摘自:芗城区人民政府
总阅读数:141 发布时间:2013-11-27
漳芗政文〔2013〕142号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芗城区区级行政事业单位
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街道,金峰管委会,区直有关部门:
《芗城区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区政府2013年第六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政府
2013年10月12日
芗城区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维护资产的安全和完整,促进资产优化配置和有效使用,提高资产运营效益,保障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以及漳州市财政局《漳州市市直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漳州市市直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区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全区行政事业单位是区直属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及下属事业单位的总称。
行政单位,是指党委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及工商联、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事业单位,是指除全区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以外的其他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各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总称,即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包括行政事业单位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政府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融资租赁形成的资产,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二)推动国有资产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
(三)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四)监管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收入、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产权登记、资产清查、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芗城区财政局是政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芗城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资产管理中心)具体负责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经营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负责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制度办法,组织实施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制定全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组织全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监管、资产清查和统计报告等基础管理工作;
(四)负责区直属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审批,负责全区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事项的审批,负责事业单位转企改制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负责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和事业单位创办企业国有资产的综合监督管理;
(五)负责全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本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统计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审核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出租、出借等事项;按规定权限审核或审批有关资产购置、使用、处置等事项;
(四)负责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改制方案中资产的审核报批工作;负责本部门所属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和事业单位创办企业的改制工作,审批改制方案,审核改制工作中涉及的国有资产处置、国有股权设置等事项,并在企事业单位改制前负责对其国有资产运营的监管;
(五)督促所属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负责对本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汇总报告和监督考核。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并组织实施本系统、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采购、验收入库、账卡管理、维护保管、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保障国有资产安全完整;
(三)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出租、出借等事项和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事项的报批手续,对出租、出借、对外投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四)负责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和事业单位创办的企业国有资产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并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向主管部门和区财政局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五)负责按照企事业单位改制的相关政策,制定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和下属企业(经济实体)改制方案,按规定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专门人员,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配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履行职能的需要,通过购置或者调剂等方式配备资产的行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二)与行政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
(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第十三条 购置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提出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经单位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报资产管理中心审批,并按照资产管理中心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二)资产管理中心根据单位的任务需要和现有资产状况对行政事业单位提出的资产购置项目进行审批;
(三)经资产管理中心审批同意,各单位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单位年度部门预算,并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将批复文件和相关材料一并报资产管理中心,作为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未经批准,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第十四条 经批准成立的临时工作机构和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的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临时机构的主要牵头负责单位和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 经资产管理中心批准同意购置的资产项目,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行政事业单位基建项目应遵循基建程序和有关规定进行,竣工交付使用时,由单位资产管理部门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后,登记入账;自制的固定资产在完工后应当合理定价,经验收合格后,办理入账手续;从其他单位无偿调入的固定资产,经验收合格后,登记入账;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计价、验收、并登记入账。
第十七条 资产调剂的对象包括:
(一)超标配置的固定资产;
(二)低效运转、利用率低的固定资产;
(三)长期闲置的固定资产;
(四)因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闲置不用的固定资产;
(五)实施处罚没收的资产;
(六)其他需要调剂使用的情况。
不同单位以及单位内部各部门之间能够调剂使用、共享使用的资产,原则上不重新配置。
第十八条 资产调剂的主体是资产管理中心,也可以由资产管理中心委托有关单位进行。
第十九条 资产调剂遵循本单位内部、本系统内部各单位可优先接受调剂的原则、行政手段为主的原则和无偿调拨的原则。
第二十条 同一部门不同单位之间的资产调剂,原则由上级主管部门审批。跨部门的行政资产调剂,以及房屋、土地、车辆的调剂,应当按以下程序报资产管理中心批准:
(一)由需要配置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提出申请;
(二)资产管理中心对申请进行审核;
(三)资产管理中心根据其他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状况确定调剂对象;
(四)单位双方协商后,办理无偿调拨手续。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认真做好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国有资产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不当损失和浪费。
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应包括:资产购置审批制度、资产采购制度、资产入库登记制度、资产保管清查制度、资产领用交回制度、资产处置和报废审批制度、资产管理岗位奖惩制度、资产内部审计制度、资产统计报告制度等。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定期清查盘点,做到家底清楚、账账相符、账卡相符、账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和出借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应当建立严格的单位法人代表责任制、资产管理专职人员责任制和资产使用人责任制,将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和资产使用管理具体任务落实、分解到人。
第二十四条 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资产管理中心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在本办法下发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的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行政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严格监管。
资产管理中心对尚未与行政单位脱钩的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必须事先上报资产管理中心审核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在本办法下发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应当将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数量、价值,以及出租、出借收入、合同书等有关资料报主管部门重新审核后提交资产管理中心备案,收入应缴入财政专户或国库。
第二十七条 出租、出借资产应当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对出租、出借资产的可行性进行评估,确保资产的出租、出借不影响本单位正常工作的完成。对出租、出借的资产状况、价值进行审核,提出出租、出借方案,测算出租、出借收益,经单位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报资产管理中心审批,并按照资产管理中心的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出租方案应包括竞标人资质要求、租赁范围、租赁期限、租赁物用途、租金标底、承租(包)风险抵押金、租金缴纳方式及期限、竞标保证金等内容。
(二) 资产管理中心根据现有资产状况和单位实际情况对行政事业单位提出的出租、出借事项进行审批。
(三)经批准对外出租、出借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资产管理中心认为需要评估的,应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以评估报告提供的评估价格,作为出租、出借底价进行公开招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事项的合同书、交款方式等资料按规定提交资产管理中心。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日常管理由产权单位负责。依据公开招租结果,资产管理中心作为监督方与产权单位、承租方共同签订租赁合同。产权单位督促承租户按租赁合同约定按时将租金缴入财政专户,并负责所有经营性资产维修、门前“三包”、综治、计生、安全及水电费收缴等日常管理。
资产管理中心按产权单位上年经营性国有资产实际收入的5%提取管理费,用于日常管理及小额维修。对于需要大修项目经资产管理中心认定后,可以申请专项维修基金。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期限一般为三年至五年,特殊情况经批准最高不超过十年。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
资产管理中心应当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事项严格控制,从严审批。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划转)、出售、出让、转让、置换、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第三十三条 资产处置应当由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提出意见,按以下审批权限和处置办法报送审批:
(一)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及构筑物、土地和交通运输设备的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资产管理中心审批。
除房屋及构筑物、土地和交通运输设备外,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0.5万元(含0.5万元)以下的其他固定资产处置,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后处置,并报主管部门、资产管理中心备案;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0.5万元以上2万元(含2万元)以下的,由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主管部门批准后处置,并报资产管理中心备案,没有主管部门的直接报资产管理中心审批;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2万元以上的,由单位提出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资产管理中心批准后处置。
调拨或捐赠固定资产给其他单位的,无论价值大小,均须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资产管理中心审批。
(二)行政事业单位清理出的负债项目损益,在取得充分证据的前提下,除损益性质属于资金挂账的以外,可以比照行政事业单位流动资产核实审批权限进行处理。
(三)行政事业单位货币资金损失、坏账损失、存货损失、有价证券损失、无形资产损失等其他资产损失的核实,审批权限按照分类损失额确定。分类损失额低于2万元的,由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经主管部门批准核销,并报资产管理中心备案;分类损失额2万元(含2万元)以上的,逐级上报,经资产管理中心批准后核销。
(四)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权限内核实处理的资产损益事项,报资产管理中心备案后,应当及时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账务处理;资产盘盈审批权限,比照上述执行。
(五)行政事业单位要对有关损益证据进行认真审核,要确保所报送损益证据合法、有效。损益证据为复印件的,要加盖单位公章。需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估或提供经济鉴证证明的,由单位自行确定委托机构,费用由委托人负担。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转让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资产出售与置换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因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送资产管理中心批准、处置,并及时办理资产转移手续。
第三十六条 行政单位临时成立的工作机构和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临时工作机构工作结束时和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处置。
第三十七条 行政单位不得随意无偿转让和对外捐赠国有资产。确有需要的,须列出无偿转让或捐赠的资产明细清单,报资产管理中心审批后实施。
第六章 资产收入
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是行政事业单位凭借其所拥有的国有资产取得的财政收入。主要包括:
(一)行政事业单位经审批同意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所获得的收入;
(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各类资产出售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等;
(三)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收入。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预算管理的规定,缴入财政专户或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和国有资产收入上缴义务,及时足额上缴国有资产收入,不得隐瞒、规避;不得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
第七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四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的;
(二)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的;
(四)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
(五)确定涉讼资产价值的;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分立;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资产管理中心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四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处置中涉及的评估事项应当委托经资产管理中心确认的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进行资产评估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四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区政府组织资产清查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临时工作机构工作结束时;
(七)资产管理中心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
第八章 产权登记
第四十六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国家对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事业单位应当向资产管理中心或者经区财政局授权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授权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并由资产管理中心或者授权部门核发《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
第四十八条 《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单位享有占有、使用权的法律凭证,由财政部统一印制。
事业单位办理法人年检、改制、资产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事项时,应当出具《产权登记证》。
第四十九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对外投资情况;
(四)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五十条 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一)新设立的事业单位,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事业单位,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事业单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五十一条 资产管理中心应当在资产动态管理信息系统和变更产权登记的基础上,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定期检查。
第九章 产权纠纷处理
第五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第五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区财政局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十章 资产统计报告
第五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登记档案,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五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
第五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是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编制和安排行政事业单位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信息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建立和完善资产与预算有效结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五十七条 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国有资产统计工作的需要,开展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和资产清查工作,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统计报告进行审计。
第十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各单位应当明确资产管理机构和人员,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
第五十九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维护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六十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六十一条 区财政局、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
违反国家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由芗城区财政局负责解释实施。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2日起执行。在本办法实施之前,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若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依照本办法执行。